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制作的劳动合同模板中均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管辖”的条款,这种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请看最高法院2025年3月22日作出的最新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157号
原告:李某福,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被告:孝感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波。
原告李某福与被告孝感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李某福诉称,2016年5月27日,李某福与孝感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天地华宇济宁某某公司从事物流取派件员一职。李某福于2021年4月26日离职,2023年2月1日发现在工作期间孝感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福与孝感某某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纠纷由甲方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主管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8月18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89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案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虽然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孝感某某公司注册地主管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及李某福现居住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李某福已经向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可以由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89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李盛烨
审 判 员:贾亚奇
审 判 员:张 娜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俊妃
书 记 员: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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